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住址陕西省**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兴平市桑镇街道其家中,以见面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葛斌、葛智辉、杜振林、李江涛四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累计六次,共约0.6克。
1、2019年0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葛斌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
2、2019年0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葛智辉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
3、2019年01月16日份至0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杜振林出售毒品海洛因二次,累计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
4、2019年01月05日份至01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江涛出售毒品海洛因二次,累计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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