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7********,汉族,大专文化,**航空公司上海分公司乘务员,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给吸毒人员白某某。
2019年1月30日12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家汇公园将8支大麻烟卷(约5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19年2月18日8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家汇公园将5支大麻烟卷(约5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19年8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同年8月9日22时许,白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锦江乐园地铁站的麦当劳门口将10支大麻烟卷(约8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3.吸毒人员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 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吸毒人员白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共约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7177****)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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