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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7********汉族,大专文化,**航空公司上海分公司乘务员,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给吸毒人员白某某

2019年1月30日12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家汇公园将8支大麻烟卷(约5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19年2月18日8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家汇公园将5支大麻烟卷(约5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19年8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同年8月9日22时许,白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锦江乐园地铁站的麦当劳门口将10支大麻烟卷(约8克大麻)交给白某某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3.吸毒人员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 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吸毒人员白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共约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7177****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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