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购毒人员周某某经事先约定,至上海市黄浦区**路**号附近,欲将1.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14时许,他通过微信问孙某某能不能拿两个冰毒,孙说去问,大约半小时后孙说东西拿到了,晚点送到**路**号楼下,双方约定购买价格3,200元。当日,孙某某到**路**号时被民警抓获。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下午,与孙某某约好吃饭,就一起打车到了**路**号对面,孙某某说等朋友,接着有几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将他们制服,他被按在地上的时候看到孙某某从手里扔出一个纸团,里面掉出两包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孙某某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孙某某处查获、扣押两包白色晶体。
5. 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将从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共计重1.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证据提取笔录、聊天截图,证实孙某某与周某某的联系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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