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路**街坊小区车棚。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二号街坊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刘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二号街坊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向刘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二号街坊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向刘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结束后刘某某被警察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计0.11克。
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2.《户籍证明》;
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抓捕经过》、《情况说明》2份;
5.《 微信截图》
6.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
8.《理化检验报告》;
9.《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0.《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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