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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上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麻将档,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和解放路交叉路附近大光路(北)公交站台后人行道处,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并当场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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