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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俞某某联系被告人孔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孔某某遂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10个甲基苯丙胺,孔某某带俞某某与孙某某碰面,后在本区锦屏街道广济公寓路边孙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孔某某,孔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约7-8克)交给俞某某,俞某某将毒资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孙某某。后俞某某给孔某某人民币200元和少量冰毒作为感谢。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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