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在本市溧阳市大营巷1号二单元楼下,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贩卖给韩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孙某某、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