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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唐某某因无购买毒品的来源,遂与被告人孙某某商定,由唐某某出资200元、孙某某出资100元,买300元“冰毒”共同吸食,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唐某某的200元后,为牟利,自己没有出资,即向“***”(绰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孙某某在隐瞒了未出资的情况下,与唐某某在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完毕。2020年10月24日,孙某某、唐某某被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二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2.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孙某某笔录;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文明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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