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被告人孙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与海宁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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