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化工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3日、2017年5月9日被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8日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5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济川路会宾楼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并从中牟利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71526****)。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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