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2时许,蒲某某用手机号码1390760****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电话号码为1838941****)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孙某某家交易。2018年8月7日0时许,蒲某某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孙某某家门口交给孙某某人民币200元,孙某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小包毒品和一个小管针筒注射器交给蒲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抓获孙某某、蒲某某,抓捕期间孙某某反抗咬伤一名抓捕人员,从蒲某某身上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一支针筒注射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一支针筒注射器;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数量达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980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的黑色塑料袋装一个、针筒注射器一个及书证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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