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镇**街吸毒人员卢某某租住的私房内中向卢某某出售100元0.1克海洛因。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镇**酒店斜对面向卢某某出售毒品时被现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人身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0.08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4.崇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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