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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镇**街吸毒人员卢某某租住的私房内中向卢某某出售100元0.1克海洛因。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县**镇**酒店斜对面向卢某某出售毒品时被现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人身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0.08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4.崇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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