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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2020年5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商定给陈某某贩卖1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1400元。孙某某从他人处购得1400元的1包毒品,提前分出一部分藏匿其家中,尔后让陈某某来自己家中取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子**号交易毒品时二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91克;从孙某某家中床上被子下查获藏匿的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及作案工具VivoY93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景荣

检察官助理:王   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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