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街**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街**号,2019年11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4时15分许,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八里窑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东侧公交车站附近抓获正向曹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某某,当场从曹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提取照片、毒品指认照片、微信转账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判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3月20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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