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左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用把毒品用双面胶粘贴在蕉城区**小区**附近的**上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左某某;
2、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用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左某某。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所被民警讯问时对其涉嫌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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