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镇**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年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7时,经事前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南坪东路一小区底楼自建棚贩卖了一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邓某某,微信收取邓某某3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7.5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2小包,冰毒麻古混合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71克、1.02克、0.18克、0.25克,合计2.16克;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和麻古疑似物1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4克、0.09克,合计0.4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称重、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43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合计2.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 余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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