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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2007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收取购毒款人民币900元,后其将藏在嘉兴市南湖区**公寓一住房门上的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定位和截图方式引导并交付给马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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