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池**组**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6年9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己家中所剩下的冰毒用透明小塑料袋包了约0.4克,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路口将约0.4克的冰毒卖给杨某某。
2.2020年5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己之前购买供自己吸食剩余的冰毒分别包了两个约0.3克(合计约0.6克)的透明小塑料袋,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路口将约0.6克的冰毒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承办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证人;3.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与供述;4.辨认笔录、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并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监视居住现在家;
2.案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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