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区**路**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8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许昌市**小区门口分两次以每次400元的价格卖于孙某乙冰毒每次各0.5分; 2019年,被告人孙某甲在许昌市**园以500元的价格卖于孙某乙冰毒0.5分。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许昌市拘留所被尉氏县公安局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及吸毒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被行政处罚情况;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从孙某甲处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多次贩卖给孙某乙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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