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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S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830000195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9021******,台湾身份证号码:F1********,汉族,高中文化,韩国世宗市经营中华料理店,户籍地为台湾省台北市新北市土城区**路**段**号,现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巷**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辨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在威海市环翠区**巷**号**室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向吸毒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在威海市环翠区**巷**号楼**室租住处,以人民币2000元向吸毒人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书、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及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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