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举报人廖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孙某某收取毒资后,于2020年6月23日18时许,孙某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36号路边东侧将纸巾包裹的1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的袋子交付给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举报人廖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储颖超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 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 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一并判处。
4、 《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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