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25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还珠路53号中国银行合浦分行旁交易。随后,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携带1小包毒品海洛因去到交易地点准备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VIVO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提取、扣押清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VIV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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