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钢铁厂工作,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徐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付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其同学许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个”冰毒(约1克),在无锡市锡山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答应帮助付某某购买“1个”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付某某人民币(下同)12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帮助付某某向“小孙”购买冰毒,从中获利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扣押及辨认笔录等;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晗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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