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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自然村**号。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2年7月2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5号北京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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