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8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将一包塑料袋装的少量灰色块状物贩卖给童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净重0.4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居民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手机通讯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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