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孙春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村**号之*。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春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孙春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春浩在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高厦村附近一土路边,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孙春浩于2020年5月18日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1部;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实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春浩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浩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春浩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春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春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旋
检察官助理:李少曼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春浩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黑色华为手机1部、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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