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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楼**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侦查员当场扣押一小袋毒品可疑物和购买毒品的一百元钱。经称量,扣押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尿样毒品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谊丹
助理检察员: 施彦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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