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2102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四坊*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团结东路西开家属院617楼下将吸毒人员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后根据郭某某的指认,民警在*楼*单元*层西户中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场从孙某某身上钱夹内查获用白色带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包,从孙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用白色带字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孙某某家中查获的五小包毒品,净重0.9324克,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4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毒品查获、提取、称量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笔录一份、其他材料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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