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镇XX村二组,现住XX市城区疾控中心,系韩城市疾控中心保安。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系韩城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办公室保安人员,趁单位下班无人之际将该单位内的美沙酮偷装一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该美沙酮提供给吸毒人员武某某。2019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该美沙酮净重189.89克。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液,属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经鉴定该口服液美沙酮每克含量为0.034%,总计美沙酮为0.0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将本单位内的美沙酮189.89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震军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案卷2册;
2.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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