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孙某甲文,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中街一巷22号。2014年7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文搭乘由陈某森驾驶车牌为粤TRB****的摩托车到中某某沙溪镇圣某某村鱼塘边的道路旁向某某名叫“阿某某”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某某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上街一巷22号附近将购毒返回的被告人孙某甲文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孙某甲文丢在地上的一个红色五叶某某香烟盒,香烟盒内有一块疑似毒品(净重40.107克,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文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文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榕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文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共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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