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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贩毒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高阳县,住甘肃省兰州市********1993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吸毒前科人员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要“东西”(指海洛因)并商定每克750元,后薛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1550元,其中50元作为路费;二人约定在兰州市**区**站附近**路和**路交界的十字路口交易。孙某某回家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毒品用卫生纸包好装到一个白色的红塔山烟盒里面,坐车去其与薛某某约好的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薛某某,后薛某某将毒品上交至靖远县公安局,经称量疑似毒品物净重1.52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薛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国香

检察官助理 苗挺

2020年4月2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3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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