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楼**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汪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孙某某需购买半个毒品海洛因,并用微信转了500元给孙某某,二人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厂家属楼**栋**单元孙某某居住的楼下交易,随后汪某某打车到交易地点,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拿给汪某某,汪某某拿着毒品到其男朋友家中吸食。
2.2020年5月22日凌晨,汪某某再次在微信上联系孙某某需购买半个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厂家属楼**栋**单元孙某某居住的楼下交易,孙某某出门准备将毒品拿给汪某某时,在其居住的家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47.3%,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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