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住湖北省咸宁市**路**小区**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受**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指派担任“**”轮政委,期间利用负责免税品采购、保管、分配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船员消耗量方式套取免税卷烟,并销售给境内船外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牟利。
同年10月11日10时许,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晚间“**”轮停靠上海外高桥港口时,登船向孙某某支付尾款66,500元。同月13日20时许,在“**”轮停靠上海市长兴岛**工业有限公司附近船坞休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次进港采购的免税卷烟以及上一个航次套取的免税卷烟共计320条私自交付给宋某某安排的人员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款199,017.1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孙某某投案自首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文书》《航行记录》《任职证明》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将船舶公司名义采购的免税卷烟于2018年10月销售给宋某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的事实。
4.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采购免税卷烟,通过虚报船员消耗量的方式套取免税卷烟320条,未经申报擅自销售给船外人员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怡冬
检察官助理:张 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件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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