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花园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到滨州**集团**分公司办公楼内进行空调拆装工作,二人合作安装空调三台、移动空调一台。次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又到该公司办公楼内拆装空调,由孙某某负责拆卸室内空调主机,李某某负责拆卸室外空调外机。为了施工方便,二人商定用空调联机线连接室内空调主机与室外插排来供电,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室内将空调联机线连接到空调主机上,同时李某某在室外把空调联机线连接到插排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室内接好线后,没有提醒正在室外接线的李某某,便将空调电源接通后外出,导致李某某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云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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