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1********,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乡**屯,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9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乡**村被告人孙某甲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本市**乡居民赵云峰一起喝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赵某甲推倒,致使赵某甲后脑部磕到自行车“脚踏板”处,导致赵某甲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使其死亡。后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右枕部,致右枕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孙某乙、赵某乙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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