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修建**市至松原市公路**标段负责洒水作业。2019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洒水作业车行驶至**高速八标段137开口处时,修路工人吕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发现后随即停车躲避,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洒水车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某系因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合同、驾驶证查询、谅解书、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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