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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绰号有生**,男,1955年6月14日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55061419735105231955********,汉族,文盲,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白村3组8号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害人肖树良肖某甲因生活不能自理,其女肖坤方某乙以每月13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到肖树良肖某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的家中全天候的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18年5月28日晚孙朝寿孙某某和肖树良肖某甲一起吃完晚饭后,发现厨房灶口有烟雾,遂用水进行了浇灭。当晚21时许,孙朝寿孙某某将肖树良肖某甲安顿上床睡觉后,回了方山镇自己的家;5月29日凌晨2时许,肖树良肖某甲家房屋起火,造成肖树良肖某甲死亡。经认定,起火原因系孙朝寿孙某某做完饭后未将灶孔处的柴火完全熄灭,柴火复燃后引燃周围柴草引发火灾,被害人肖树良肖某甲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发现灶口起烟用水浇灭后未仔细检查是否还存在火源,同时置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一人在家中,因而导致在发生火灾时被害人未能逃离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素梅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朝寿孙某某联系电话130883187761308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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