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青岛市城阳区**村。2020年5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载其孙子孙某乙(2岁)到城阳区**村村委对面路路发饭店,被告人孙某甲下车时未拔电动三轮车钥匙,且将孙某乙独自留在电动三轮车的车把与车座中间位置,后孙某乙发动电动三轮车,将从电动三轮车右前方走过的王某甲撞伤、碾压,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胸腹部受外力作用(如:挤压等)致肝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时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红叶
检察官助理:张亚婷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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