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未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J1BG98小型轿车在滨海县**镇**村**组包某某家门前,与包某某发生碰撞,致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包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赵俊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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