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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村民委员会****组,住梁河县******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N*****号摩托车从**镇**村委会**小组购买毒品后返回**镇途中,在**镇**村附近**公路被梁河县边境检查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加海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址:梁河县戒毒康复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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