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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运输毒品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至靖江市**镇音乐烤吧门口从张某某手中获得甲基苯丙胺至少2克,次日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徐州市邳州市炮车镇常武建设工地内提供给李某某吸食。

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先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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