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宝应县**镇**村**组**号陈某某家房屋翻新工程,并雇佣未经高空作业技能培训的古某某等人从事作业,且在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古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宝应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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