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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期**号楼**单元**层,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商贸内,将不明渠道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等十四种白酒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给王某某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牛栏山十年四种白酒价值12115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67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明

2020年1月13日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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