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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公诉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6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840号被告人孙某某租赁的一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988块,商标打标机1台,及商标喷砂标版84张。经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均系孙某某使用商标打标机制作而成。经鉴定,查获的1988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及喷砂标版价值共计43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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