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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假药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吉林省延吉市******组。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7日,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鸡东县永和镇居民常某某(另案处理)在鸡东县**乡**村租住的平房内藏有大量药品,疑是假药。经侦查认定常某某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药品的资质,其所生产、销售的“新消糖宁胶囊”为假药。被告人孙某某从2014年开始,以盈利为目的,从常某某处购买了14000.00元 “新消糖宁胶囊”,以20000.00元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鸡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说明、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准文号的通知、烟台国医糖尿病医院证明、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身份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联系电话1594435****。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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