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楼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单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以来,安徽省****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给单县**医院供应中药,孙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直接与单县**医院联系供药并送货。2018年6月份,孙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的摊位上购买了苍术、山豆根,没有向对方索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明,也没有进行检测便使用**公司的外包装装袋,并将包装好的苍术(批号:20180302)15公斤、山豆根(批号:20170901)1公斤销售给单县**医院。
2018年6月22日,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单县**医院药品进行监督抽验,在抽检的药品中,标示为**公司生产的苍术(批号:20180302)经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不具有苍术饮片的形状特征、显微特征,薄层色谱不同;山豆根(批号:20170901)经莱芜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形状不符、薄层色谱不同,不含有苦参碱和氧化苦参碱成分。以上苍术、山豆根属于假药。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的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2016.7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药品入库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莱芜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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