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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组**号。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外南街379号“快乐成人用品专卖店”销售保健食品。2018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铺内进行现场检查,查扣“虫草强肾王”23盒、“美国黄金伟哥”3盒、“双效伟哥”59盒、“R纯爷们(第二代)”6盒。2019年5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孙某某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对孙某某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6870元的行政处罚。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虫草强肾王”与“R纯爷们(第二代)”中的西地那非含量超标;“美国黄金伟哥”与“双效伟哥”中的西地那非和他达那非含量超标。

2020年12月14日,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

检察官助理:李海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4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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