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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居住地吉林省双辽市**镇**,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孙某某在双辽市**镇其经营的“**药店”内,购进“阿拉伯伟哥”、“美国伟哥”、“虫草强肾王”三种口服性保健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0元。经检测,上述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无前科犯罪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营业执照;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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