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转租位于金湖县**街道**路**号“**肾宝店”经营性保健品。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一流动商贩处以25元一瓶价格购进“黄金玛卡”、“虫草肾宝片”各5瓶,并加价销售。2019年4月23日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鉴定:“黄金玛卡”、“虫草肾宝片”均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进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05269****)。
2.案卷材料2册共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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