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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伙同金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的出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000余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 注册商标标识等;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记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徐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8.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五粮液”“国窖1573”注册商标标识(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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